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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5-20 15:31:16 【字体: 】

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与被告在贵州合伙开办碎石场和搅拌站,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2013年11月10日原告退伙,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愿意补偿原告退伙可得利益损失,加上此前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的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与还款时间。2014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亦出具了借条。2020年1月,原告诉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在一审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该案实质系个人合伙退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争议焦点

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双方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为合伙退货纠纷,原告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认为

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经过结算后已将原告投入资金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且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款明细,双方构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故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

案例指引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指一种当事人通过主张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从而维护其正当权益的救济制度。他是管辖制度中的一个子制度,管辖权异议的辅助性、从属性使得其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属于形式审查,即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权相关因素进行审理。对于案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则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

(鼎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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