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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打击传销:刑拘12人 涉案17亿元!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18-11-13 16:14:53 【字体: 】

11月9日,常德市打击传销宣传月暨防止传销进校园宣传启动仪式在常德职业技术学院举办。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杨成英,常德职业技术学院党委书记黄云新,市工商局党组书记、局长曾莉,市委宣传部、市综治办、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团市委等单位分管负责人和常德职业技术学院1000多名师生参加了启动仪式。启动仪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优化办主任陈蔚民主持。


(常德市打击传销宣传月暨防范传销进校园宣传启动仪式现场)

杨成英指出,举办常德市打击传销宣传月暨防范传销进校园宣传启动仪式,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宣传打击传销知识,切实增强广大高校学生防范传销、抵制传销、举报传销的意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维护高校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今年以来,全市工商系统共立案查办涉众传销案件15起,其中办结9起,罚没入库1180.38万元。全市公安经侦部门立案侦查4起,刑拘12人,移送起诉32人,涉案金额17亿元,传销活动在我市得到有效遏制。


(常德市打击传销宣传月暨防范传销进校园宣传启动仪式)

杨成英指出,当前,随着互联网经济和网络交易的快速发展,各类网络传销组织不断蔓延渗透,一些传销组织的魔爪伸向校园这片净土。一些传销组织利用大学生涉世不深和急于求职就业的心理,打着介绍工作、招聘兼职、加盟经营、微商代理、网络游戏等幌子,不择手段利诱、欺骗高校学生参与传销活动,造成大学生学业荒废,被迫退学,甚至精神崩溃,家庭破裂。因此,防止大学生参与传销意义重大而深远。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杨成英讲话)

杨成英要求,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密切配合,坚持一手抓宣传教育,一手抓严厉打击,全力做好防范和打击传销工作,为大学生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杨成英呼吁广大学生,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摒弃一夜暴富、不劳而获的心理,远离传销组织和传销暴富的诱惑,争做防范传销的志愿者、打击传销的参与者。

常德职业技术学院党委书记黄云新致辞,学生代表张健进行了“远离传销守护幸福”的诚信宣誓;参会人员在“远离传销,从我做起”签名墙上进行签名。

启动仪式现场设置“打击传销”宣传板,发放防范传销宣传资料5000份。

 “远离传销,守护幸福”防范传销进校园宣传活动,让在校大学生们接受了一次较为全面的防范传销知识教育。

据悉,常德市打击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确定11月为“打击传销宣传月”,将组织动员各成员单位及各区县市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防范传销宣传活动。



三个传销案例

一、传销新马甲—网络传销

2017年7月3日,石门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河南惠乐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打着“股权分红”、“全民合伙创业”等幌子,在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站西路成立办事处收取会费发展会员。经查当事人自2017年3月10日以来,以“惠乐益商服交易平台”销售商品做掩护,利用“惠乐益scrm管理系统”在互联网上从事会员招募活动。交纳现金的数额将会员分成若干层级,并按一定顺序组成上下层级关系,且按奖励制度,上层人员可从下层人员的业绩中获取利益,属于传销行为。

2018年1月5日,石门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禁止传销条例》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956.92万元,并处罚款50万元。

2018年5月,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已打掉该传销团伙,抓获10余名主要嫌疑人,冻结涉案账户百余个,查获涉案资金3亿余元。

 

二、传销新模式—消费返利

2018年4月25日,桃源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湖南汉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商品,采取充100元得200积分、充10000元得20000积分、充20000元得40000积分的方式,给予会员消费返利,取得加入资格,并发展他人加入,组成上下层的关系,按照直接和间接发展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给付报酬(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购买其设在某商城专区的商品,按直接推荐第一代购买商品的金额给付10﹪,间接推荐第二代、第三代购买商品的金额分别给付8﹪、6﹪的推荐奖励),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2018年5月3日,桃源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禁止传销条例》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2.34万元。

2018年4月27日,桃源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将湖南汉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传销犯罪的线索移交给桃源县公安局,桃源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并抓捕了湖南汉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全等涉案人员。

三、警示:介绍他人参与传销遭重罚

2017年8月以来,澧县籍人向某以投资武汉硕利科技有限公司“帮呗”币(虚拟货币)的名义,用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发展人头来获利,采取以投资3000元至100000元不同金额,注册成为武汉硕利科技有限公司“帮呗”币相对应的投资级别会员,用直推或间接推荐其他人成为“帮呗”币投资会员的方式,获得帮呗(tbc)静态和帮呗(tbc)动态奖励。

向某于2017年8月投资40000元,注册成为武汉硕利科技有限公司“帮呗”币投资会员,当时购买的“帮呗”币价格为8.80元/枚,到2018年4月9日案发时,“帮呗”币的价格上涨为505.00元/枚。与此同时,向某在澧县采取上述运作模式,直接发展丁某、刘某、冉某、孙某成为“帮呗”币投资会员,丁某又发展盛某、黄某、汤某成为“帮呗”币投资会员,到案发时止,当事人总共非法获利100000元。

向某的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所指的传销违法行为,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向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并处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11年14日公通字(2013)37号公布并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转自“平安常德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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