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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与适用范围探讨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15-07-22 11:34:43 【字体: 】

  一、瑕疵担保责任的法理依据

  关于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目前在法理层面主要有两种学说:

  (一)法定责任说(担保说)

  在特定物买卖场合,出卖人依法仅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及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即使标的物有瑕疵,出卖人就标的物于交付时的现状予以交付,亦属于债务的履行。出卖人之所以就物的瑕疵负担保责任,是因为价金与标的物之间存在主观的均衡关系,标的物有瑕疵,即不符合买受人依买卖合同就标的物产生的正当期待,依合同正义的理念,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金或者解除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依法当然应该承担的责任,不需要出卖人的可归责事由作为构成要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传统的民法典体系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作为一种法定无过错责任制度建立起来的,它和债务不履行责任(合同责任)有着不同的性质。

  (二)债务不履行说

  在买卖合同中,不问买卖标的物属于特定物或不特定物、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出卖人均负有给付与价金相当的标的物的义务;所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不分标的物种类,出卖人均负有债务不履行上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一种,是关于买卖的特殊规则。因此,在两者发生抵触的场合,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然而,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债务不履行责任仍有差异:其一,一般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其二,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为要件,如果买受人未依法向出卖人发出瑕疵通知,则不能依瑕疵担保责任提出请求;其三,大陆法系民法中均规定瑕疵担保责任应适用短期时效,而一般债务不履行责任则适用普通时效。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

  关于我国合同法上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问题,学者的认识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该将瑕疵担保责任纳入违约责任的范畴,也就是统合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有其不同于违约责任的特点,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责任。

  (一)统合说

  所谓“统合”,或称“融合”、“整合”、“一体化”,是使两个或多个事物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应该说支持统合说的学者还是很多的,比较著名的为韩世远教授。在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上,韩世远教授实际上倾向于法定责任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关于一般违约责任及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进而得出结论:《合同法》已经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当中。主要理由是:债务不履行责任是过错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是特别法定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同时,在相当多的学者看来,我国《合同法》第111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害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将瑕疵担保的救济方式称为违约责任,这是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的明确论据。

  “统合论”主张对我国民法中的“违约责任”概念作统一解释,认为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归并”,也是“实质上的统合”。“实质上的统合”是指,一方面物的瑕疵就是履行不符合要求,构成违约,另一方面,物的瑕疵作为一种违约,发生违约的法律后果(违约救济),比如违约责任、合同解除。

  (二)相对独立说

  在统合说得到众多支持的同时,也有学者提出一些不同的意见,如崔建元教授,他采纳瑕疵担保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并称之为“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说”,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构成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相关的解释论。其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在我国现行法上仍然存在着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乃至理念等方面都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存在着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但它们都叫违约责任;(2)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类型,只不过它在某些方面不同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它相对独立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它以债务不履行说作为法理根据;(3)我国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仍然在诸多方面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存在着实质的不同,包括是否履行瑕疵通知义务的不同、所受期限的限制不同、救济方式不同、构成要件不同;(4)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其法律规范是一般违约责任规范的特则,换言之,瑕疵担保责任规范为特别法,一般的违约责任规范属于普通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应优先适用,经过修正该说,可进一步承认瑕疵担保责任这种特殊的违约责任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竞合,买受人可以根据个案情况择一进行主张。

  关于其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不同于一般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履行瑕疵通知义务的不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为要件,如果买受人未依法向出卖人发出瑕疵通知,则不能依瑕疵担保责任提出请求;传统意义的违约责任则一般无此要求。(2)所受期限的限制不同。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受到质量异议期间的限制,其认为该质量异议期间不同于一般违约责任中的诉讼期限。(3)救济方式不同。违约责任的方式,在《合同法》上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第107条、第112条),不包括解除合同、代物清偿;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法,按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有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4)构成要件不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必须是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间主张买卖物存在瑕疵,逾此期间,买受人主张与否,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都不成立;而违约责任则无此类要件。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合同法上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问题在我国学界仍存在着争论,但是就我国合同法的结构体系来看,笔者更倾向于统合说。对于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53条规定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第154则规定了质量要求的确定规则,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第111条是《合同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一条具体规定。另外,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这应当理解为《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一般规定的具体化,而不是与之不同的另一种特别的法律效果。总之,在我国合同法上,关于买卖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法律效果,总体上是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换言之,传统民法上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在我国合同法上就是作为合同义务的违反,相应地发生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并不产生其他特别的法律责任。也可以说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国合同法实现了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我国法实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而不是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双轨制”。

  三、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

  所谓责任指的是对“义务之违反”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责任承担有两个前提,第一是存在义务,第二是违反义务。因此,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应当是瑕疵担保义务的范围。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的特征;按主观标准,所交付的标准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近代很多国家民法典采用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标准。因此,瑕疵担保责任首先应当适用于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的标准有约定的场合,出卖人对物的种类、数量、品质以及物上的权利完整性均应按照约定负瑕疵担保义务;其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交易习惯或物的通常性质和特征,判断出卖人是否很好的履行了瑕疵担保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从该责任本身来说包括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两方面。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不能将标的物所有权完整无负担地转移于买受人时应承担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第三人对出售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即构成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品质时必须向买受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在合同订立后不能就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时,则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执行”。

  对于瑕疵担保责任适用范围主体问题的探讨,即如果第三人因该瑕疵而受到损害,其是否享有求偿权。关于这一点,很多国家把由于物的瑕疵而给第三人带来损害的责任也纳入到合同法的规定当中。在法国,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从同质合同链上的直接诉讼,慢慢发展到异质合同链上的诉讼,后来又发展到合同群。这样的制度对第三人的权利保障更为全面。在我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瑕疵担保责任并没有涉及第三人权利保护的问题,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于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利很难直接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只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请求赔偿,但是由于第三人对侵权责任存在着举证困难的问题,所以这样可能增加了第三人权利救济的难度。

(鼎城区法院  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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