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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15-12-24 10:44:50 【字体: 】

摘 要

腐败犯罪是当前困扰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之一,新中国建立六十多年来,我国采取了很多手段打击腐败,其中很重要的一环就是反腐败刑事法治,刑法是打击腐败犯罪的有力武器。通过探讨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了解了其刑事政策日益科学、刑事立法司法日益健全的特点,同时在定罪量刑标准、刑罚设置等方面存在不少缺陷。我国需要及时调整,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来完善反腐败刑事法治。

关键词:腐败犯罪;反腐败;刑事法治;定罪量刑标准

 

腐败现象在世界上各国都存在,而我国腐败现象发展迅速,既会破坏和危害法律的有效施行和权威性,又会破坏我国社会的经济基础,动摇着我国社会的政治基础。腐败问题仍然是国家和社会的巨大威胁。

既然腐败问题如此严重,那么反腐败也就应该当做国家的头等大事来对待了。一个政党,存在腐败,无法立本;一个国家,存在腐败,无法立国。自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一直非常重视党的精神的纯洁性,防止腐败滋生的现象,严厉打击腐败分子的叛乱。新中国成立之后,党和国家的大多数党员干部廉洁勤政,尤其是毛泽东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他们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团结群众,全心全意,表现了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质,真正地做到了“朗如日月,清入水镜。”成为全部党员和全国人民学习的典范。可是,我们也清楚地看到,新中国建立以来的各个历史发展期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极个别经不起检验、腐败腐化的现象,针对这些腐败现象,我国一直以来采取了不少措施,其中最有效也是最常用的手段就是腐败入刑。刑法是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依法惩治腐败最有力的武器。我国刑法规定,刑法的立法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政府的诚信体系,这是刑法保护的对象。因此,我们需要树立更加科学的理念,完善反腐败刑事法治,来有效遏制越来越严重的贪污腐败现象。

1章 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基本特色

自新中国成立的六十多年以来,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法治建设的整体形式都是和社会发展水平相一致,主要具备以下一些主要特点:

1.1 反腐败刑事政策日益科学化

早期从严治腐,刑法典中设置了比较严厉的刑罚,希望起到杀鸡儆猴的作用。中国古代比较重视对腐败犯罪的第三级防备,重视刑罚的惩罚性。然而这是一种不太科学的作法,出现问题了再去解决,治标不治本,只能起到很微弱的效果。随着近年来对腐败犯罪认识的深入了解,我国逐步开始重视标本兼治,重视对腐败犯罪的一级预防。这些年政府也出台了不少相关文件,重视事前预防已成为我国反腐败的紧要政策和战略。

此外,我国现在着重于反腐败的法律化。以前我国反腐败更多的是依赖于政策,虽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但也缺乏明确性和系统性,而法律规范相比政策而言,具有普标性、国家强制性和稳定性的优势,近年来,一方面,我国经过修改刑法典来进一步完善了反腐败的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对腐败犯罪的入罪量刑标准,从而使法治和量刑得到统一,有力地促进了反腐败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增强了反腐败战略的法律化、法制化。

 1.2 反腐败刑事司法日益理性化

法律的理性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反应了一个国家或地域总体法治水平的高低,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反腐败刑事司法的理性化的提升也日益明显。

反腐败刑事司法更注重健康的统一。新中国创立之初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腐败犯罪的管理较为统一,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坚持反腐败要大小一齐抓。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起,由于腐败案件频发,加上我国的司法体系不够完善,出现了抓大放小的趋势,把司法力量主要放在大案上,使得一些官员出现了钻空子的想法,认为小贪不会被追究,从而使得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政府的公信力遭受严重的质疑和侵害。从某种程度上来讲,犯罪金额的大小与腐败行为的程度并不构成正比例关系,所以对那些涉案金额虽小,但危害严重、性质恶劣的案件必须同样严厉打击。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近些年来,为了从行为源头上治理反腐,让官员认识到腐败贪污的严重性,警示“莫伸手,伸手必被抓”,我国对腐败案件的查处开始坚持“不管案件金额大小,都一起抓”的策略。另外,我国近年来开始注重反腐败的长效机制建设,反腐败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不能偶尔心血来潮才去抓一抓,反腐败刑事司法的稳定性逐渐增强。

2章 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存在的主要缺陷

随着新中国的发展,反腐败的刑事法律制度,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虽然得到了很好的发展,但是目前也存在不少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2.1 理念有待更新

随着我国对腐败犯罪的认识越来越深入,近些年来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理念有了非常大的改进,但是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现阶段仍有不少距离,具体体现在:

第一,在刑法的功能上,存在过度依赖刑法的观念。总所周知,刑法是所有法律中最严厉的法,刑法应该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反腐败是一个政治和法律系统工程的组合系统,需要从预防、教育、监督、惩治等多个方面的一系列长效机制。反腐败斗争中,刑法是最严厉、对腐败分子震慑力最强烈的一环,而且剥夺了犯罪分子很多的权利。我们应该注重刑法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功用,对于强大的武器,要做到合理运用,否则会出现很多负面的影响。在实践中,我国很多地方都存在了一种错误的做法,即出现了腐败就依靠刑法惩治,想一惩了之,以惩代防,这样做从长久来看显然效果有限。

第二,在刑罚的适用上,存在着“抓大放小”现象。目前,我国反腐败的刑事法治被两种不良心理倾向所干扰:一是抓大心理,即喜欢严厉打击大的腐败案件,尤其是那些社会媒体所关注的大案,对这种犯罪分子使用重刑甚至不惜死刑,这是为了表明坚决反腐、铁腕治贪的决心,加强对腐败的震慑作用;二是放小心理,即对社会影响不是很大,涉案数额不多的腐败犯罪案件,有轻纵的倾向。这种倾向在实践中的表现就是,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以及判处缓刑的情况相当普遍。被判处免于刑事惩罚、适用缓刑在这种犯罪案件中的比例不断上涨。对腐败分子的放纵,是对反腐败的背叛,这是对人民的斗争。腐败应该得到遏制,腐败分子也应该得到惩罚,因为没有人是天生的腐败,小腐败分子会慢慢成为大腐败分子。反腐败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清除腐败分子,使干部队伍变得纯洁。不完全彻底追查腐败分子,甚至放过一部分小腐败分子,那么干部队伍就会变得不纯洁,腐败分子造成的流毒就会一直存在。对腐败分子心慈手软,便是对党和人民的残忍,最终受到损失的一定是党和人民的事业。“抓大放小”,对部分小腐败分子网开一面,是违背了中央反腐败精神的。从现代法治的要求来看,这两种现象都不利于反腐败刑事法治的长期发展,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司法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的情况层出不穷。在我国司法实践一直存在行贿受贿的实案,即使我国司法机关对此严惩不贷,也还是有机关工作人员屡屡再犯。针对此现象,检察机关将行贿案归类于受贿案件,若受贿罪不立案,不能仅仅对行贿罪提起立案侦查。表明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往往严厉打击受贿行为,而对行贿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周强院长曾经在工作报告中指出:“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减少腐败犯罪。”由此可以看出,为了惩治腐败行为,我国司法机关对此加大了人力物力的投入,将“重受贿,轻行贿”的问题进一步改善,并加大惩罚力度使得当下实践往“行贿受贿并重”的方向发展。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行贿,才会有收受贿赂的行为,要想遏制受贿犯罪的发生,应该着重抓行贿罪。只要行贿犯罪惩治做到位,反腐力度只增不减的话,受贿犯罪就可以得到遏制。当下我国司法机关长期处理此类案件已经疲惫不堪,积极性低下,很多案件已经定案而行贿的人却依然逃之夭夭。

 2.2 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不严密

近些年来,我国通过修订刑法典的手段,完善了反腐败的刑事法律体系。不过与国际要求和反腐败的现实需求相比,仍然不够严密。

第一,行为对象限定不合理。我国刑法典在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时,采取的是“财物”这一表述方式,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统一将“财物”解释为有形的财物和无形的财产性利益,包含设定债券、免去债务等财产上的利益,可是没有包含能满足人其他需求的非财产性利益,比如提供就业、升学、晋升机会,提供性服务等。显而易见,这一表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表述的“不当好处”差距甚远。

第二,行为目的限定不合理。我国刑法典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贿人主观上需要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就不会构成行贿罪。一直以来,设立贿赂犯罪最根本的目的,并不单单是遏制行贿受贿行为,还有其更重要的使命,即是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国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法益。从行贿罪的犯罪客体来看,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利为前提和基础下开始的,是围绕职务权利的范围而进行的权钱交易。无论行贿人是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实际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公权向私权的屈服。从社会的危害性角度来看,行贿的目的,即不管有没有谋取利益的目的,以及谋取的利益是不是具有正当性,并没有影响其侵犯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行贿罪本身就是一种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只要向政府官员实施了行贿行为,干扰了政府官员的公务,不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均成立行贿罪。

 2.3 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不合理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5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别严重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第1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脏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第二款还规定:“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并没有对起刑点作数额和情节的要求与限定。然而1997年刑法典对贪污贿赂犯罪采用起刑点以及量刑幅度改为采取具体的数额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国内学者有多种看法,我个人是这样认为的:

第一,我国现行的刑法典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对于这个起刑点,有的人觉得低了,因为我国现在经济水平比当初制定刑法时高了很多,还用5000元作为起刑点有扩大刑法惩罚面的嫌疑,应当按照经济水平相应的提高起刑点。诚然,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提高经济类犯罪的程度,提高经济类犯罪的数额门槛,可以防止刑法的适用范围变相扩大、变相地向重刑主义靠拢,这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们在考虑了合理性之后,必须要考虑其他问题。贪污贿赂犯罪,不是一个简单的财产犯罪,还具备了滥用职权的性质——实际上,我们最反感、最需要遏制的,也就是以权谋私这部分。因此当我们合理的考虑了贪污贿赂所涉及的财产数额标准是不是过时时,理应也要考虑贪污贿赂对财产之外的权益造成的损害,还是那句话,我们需要维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即只要只要贪污贿赂了,不论数额的大小,都侵犯了这种法益。

第二,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以现在的社会经济水平来看,十万元以上无疑有非常大的空间,而且情节严重这一量刑情节主观性太强,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较大的偏差。在实践中那些腐败分子贪污三、四万元就有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在这个基础上每增加一万元就有可能增加一年有期徒刑,而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则可能是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才会增加一年有期徒刑。贪污、受贿十几万元和数百万元的罪犯,一般都判处十年至十五年之间的有期徒刑,犯罪数额相差很大,判处的刑期却相差不大。因此致使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数额以及其他犯罪情节相差很大的案件在量刑上却难以拉开档次,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这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刑法的信赖程度,减弱了刑法的权威性。

第三,我国刑法典在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幅度上,采用的是单纯数额标准,即不同的量刑幅度只考虑涉案数额就行了,在其他犯罪中非常重要的犯罪情节倒成了不用考虑的旁枝末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往往情节非常复杂,单单只考虑数额虽然使得司法实践简单明了,但是却难以全面的反映出贪污腐败犯罪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定罪量刑标准规定过死,容易使司法实践变得过于僵硬,不利于反腐败的刑事法治。

2.4 反腐败的刑罚设置不太科学

在针对腐败犯罪的刑罚设置上,我国刑法典采取的是以自由刑为主,财产刑和生命刑为辅的方式,但基本没有规定资格刑,而且就算是财产刑也多数是对单位判处罚金,仅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罚金刑处罚的是自然人。这样的刑罚设置完全不符合贪污贿赂犯罪的罪质。贝卡利亚曾经就指出了刑罚与罪质相符的重要性: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

第一,没有合理的罚金刑和资格刑,与贪污贿赂犯罪的罪质不符。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腐败犯罪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职务性,即大都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二是逐利性,即目的都是为了追逐个人私利。因为罚金刑和资格刑的缺失,导致实践中的结果就是“有的腐败分子是坐牢一阵子,富裕一辈子。出来之后仍然是富翁。”资格刑属于附加刑的一种。包括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和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三种资格刑。刑罚的严厉并不一定有效,要针对性的处罚腐败分子,才能起到有效打击的作用。

第二,对腐败犯罪设置和适用死刑,与此类犯罪的罪质不符。腐败犯罪其本质在于职务性和逐利性,并不是特别暴力的犯罪,而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两者性质上明显具有不对等性,并不能因为腐败犯罪的影响较大、人民群众憎恨等原因随便适用死刑。

第三,某些罪名和刑罚设置不协调。一般来说,就行为危害方面来看,以单位为对象的行贿比以自然人为对象的行贿,涉及的范围、金额等往往更大,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会更大,但是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对自然人行贿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对单位行贿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即“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远低于“行贿罪”,同样的行为,危害更大而处罚更轻,这样不仅社会危害性不统一,而且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刑罚设置不协调。

2.5 我国腐败犯罪执行制度中的不足

在我国,每年都有很多腐败犯罪分子落网,当那些国家蛀虫被宣判应有的惩罚时,公众都拍手称快。可是被判了刑就真的完事了吗?不是这样的,我国在反腐败犯罪的执行制度中还存在很多不足。

第一,权力缺乏监督,执行阶段不透明。腐败分子进入监狱服刑后,执行情况一般是不对外公开的,公众无从得知腐败分子改造的如何,或许有不分手眼通天的腐败分子依旧在享福呢,只不过是换了个地方而已。

第二,对腐败分子滥用假释、减刑。我国刑法典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假释的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在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减刑是对原判刑罚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适用的范围比假释更广。据媒体报道,目前中国在押犯每年至少有百分之二十左右获得减刑,而官员获得减刑的比例却是高达百分之七十左右,远远超出平均值。监狱对于犯罪官员的关注实在让人觉得意味深长,如果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出了问题,无疑是对反腐败刑事法治的阻碍。

3章 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改革完善

    前文中提出了不少我国现阶段反腐败刑事法治体系的缺陷,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比较晚,暴露出缺陷是正常的,我国今后的发展目标就应该从这些缺陷处着手。我认为,我国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

3.1 适时更新反腐败法治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针对目前刑事法治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必须适时树立和加强以下两种理念:

第一,反腐败的刑法谦抑理念。刑法谦抑,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代替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功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基于这种对刑法功能两重性的科学认识,谦抑性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因为,犯罪的发生与否并不是刑罚手段决定的,刑罚不是决定犯罪是否发生以及发生多少的因素,通俗的说,并不是刑法中规定的处罚越重,相应的犯罪就会越少。我国古代统治者向来十分喜欢运用严酷的刑罚手段防治腐败,但其效果表明,以严法治腐往往只能起到一时之效,腐败问题在一段时间之后又会“春风吹又生”。因此,我们应该把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优先使用其他手段反腐。

第二,反腐败的宽严相济理念。宽严相济理念是我国近年来在刑事政策发展中大力弘扬的科学新理念,宽严相济是指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当宽则宽是指关于少许轻微犯罪如初犯、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至于那些严重的犯罪,应当严厉打击、绝不姑息。但是,对于严重的犯罪如果具有从宽情节,还是应适当从宽,这是宽以济严。严以济宽,罪是较轻的,但有从重情节如属于累犯,也应予以从严。宽严有度,宽不是宽大无边,严也不是随意的。宽严审时指宽与严都不能离开一定的形势,宽与严都必须根据不同的形势来具体对待。反腐败也应贯彻这一理念,对于危害严重、破坏较大的腐败分子一定要严厉处理,绝不姑息;对危害较轻、积极配合甚至立功的腐败分子,应适当的从宽处理。

第三,在运用刑罚时要公平公正。鉴于现阶段反腐败存在“抓大放小”、“重受贿,轻行贿”等问题,我国应对执法队伍进行宣传教育,并作出具体要求,保证对腐败分子一视同仁,对腐败现象要全方位打击。

 3.2 适时完善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

通过修订刑罚典来完善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适当扩大部分腐败犯罪的行为范围。包括:(1)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将行贿和受贿犯罪中的“贿赂物”由“财物”扩大为“好处”或者“利益”,使其涵盖非财产性利益;(2)取消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既可适当扩充其行为范围,又可减少实践中的认定难度,提高刑法的威慑力。

 3.3 及时调整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从立法上取消我国刑法中设置的贪污贿赂犯罪的5000元起刑点,将原来的“确定数额加犯罪情节”改为“概括数额加其他犯罪情节”,同时对定罪量刑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合理看待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法益,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2)在此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制定出详细具体的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助于从宏观上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而且从具体操作上保证了司法实践中的公正性。

 3.4 加强腐败犯罪刑罚设置的科学性

1)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虽然利用的是其职务、身份等便利,但目的是谋取个人私利,罚金刑针对的就是这种罪质,对腐败犯罪分子施加罚金刑,可以从目的上遏制这种贪念,让公职人员明白,即使贪了钱也要罚出来,减少腐败犯罪的发生。贪污腐败的主体多为国家工作人员,资格刑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刑法对资格刑的规定太过狭隘,很难兼顾社会的各个方面,应当增加新的内容,包括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以及剥夺单位的荣誉称号、取消从业资格、停业整顿等等,有利于遏制腐败犯罪的二次发生;(2)逐步取消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我们需要弄清楚一个理念,最严厉的刑罚并不是遏制犯罪的最有效手段。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可以发挥的作用大小,主要不是由刑罚的严厉性所决定,而是由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所决定的。刑罚越及时,越不可避免,其威慑力就越大,预防犯罪的效果也越好。因此,死刑并不是最有效遏制腐败犯罪的手段,我国这些年处死了这么多人,也没见腐败问题有所减少。

3.5 加强执行阶段的监督管理

1)建立对腐败犯罪分子服刑的监督管理机制,每隔固定的一段时间,就其在监狱的服刑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开报告说明,强化对腐败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2)建立对腐败分子实行减刑、假释的公开听证制度。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制度,但我国减刑、假释的程序却是不透明的,外界无从得知具体情况,如果减刑、假释适用不当,不仅使得刑罚的威慑力降低,还有可能为犯罪分子的二次犯罪埋下伏笔。所以,减刑、假释程序的公开透明化日益重要,希望我国能加快这方面的步伐。值得一提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因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里的终身监禁,实际上是指不得减刑。从刑法修正案(八)对某些严重犯罪被判处死缓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缓规定的不得减刑制度,可以明显地看到立法机关对生刑向着加重方向的调整,这对于惩治腐败犯罪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为减少死刑适用创制了条件。

 3.6 加强反腐败犯罪国际合作

为了国际间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200012月,联合国宣布成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特设委员会,负责起草一份有效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件。20051214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式生效。这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份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战略的法律文件,对各国加强反腐败合作、提供反腐败指导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可以通过解析此公约来完善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法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宗旨有这三点:(1)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2)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在资产追回方面;(3)提倡廉正、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20031210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腐败问题早已不是某个国家单独的问题,近年来腐败犯罪越来越趋向国际化,经常有腐败分子在事发后就逃往国外,所以我国应该加强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国际合作。我国可以从这几方面来着手:(1)加强国际刑事司法与执法合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章第43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当依照本公约第44条至第50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合作”。所以,刑事合作的内容是各缔约国明确的、有约束力的义务,包括引渡、被判刑人移管、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移交四项合作内容。加强国际合作可以另那些逃往国外的腐败犯罪分子更快归案,提高司法效率;(2)注重腐败犯罪中的资金追回。一旦腐败犯罪中侵吞了大量国家、私人合法财产的犯罪分子逃往国外,就必须通过国际合作,采取各种措施,将其绳之以法,并且及时追回外流的资金。近年来我国对外逃腐败分子采取了很多强有力的措施,从庞顺喜、安慧民被押解回国正式拉开天网行动序幕,到 “猎狐2015”专项行动抓获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多名,再到四部委下发通知开展打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转移赃款的专项行动,以及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公布红色通缉令等,中国针对外逃腐败分子开展的天网行动,引发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全球化大背景下,深化反腐合作,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天下之大,不容腐败有容身之处,天网密布,就是要让贪官在国内人人喊打,在国外同样举步维艰。

从总体上看,我国近几年反腐败刑事法治建设取得了瞩目的成就,尤其是新一代领导集团上台后,更加严厉打击腐败,反腐败刑事政策、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不过,这与我国法治发展目标、反腐败现实需求相比,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我国正在逐步完善反腐败刑事法治。《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具体的数额标准,而采用以数额和情节相结合的方法,可以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自由裁量,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确定。相信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法治的整体提升,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建设在不久的将来会取得更令人瞩目的进步。

(常德市鼎城区法院  王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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