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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死亡的法律思考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15-08-19 16:02:51 【字体: 】

  自古以来,酒文化是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人喝酒讲究的是感情和义气,古有李白“酒逢知己千杯少”的千古名句,今有“感情深,一口闷”的劝酒祝词,可见中国人聚会喝酒讲究的是一个情字和义字。同事、同学、亲戚、战友、朋友之间推杯换盏,开怀畅饮,不醉不归是众多中国人相互喝酒的写照。近年来,“劝酒”劝出了人命,劝出了官司,让人感慨唏嘘的同时,不免引起法律工作者对聚会喝酒致人死亡的法律思考。 时下,因醉酒死亡的案例屡见不鲜。涉及赔偿时,有私了的,也有对簿公堂的,死者方大都或多或少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也可以说给死者的家属一个交代。情归情,法归法,但具体到法律上来讲,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

  审判实践中,醉酒死亡的案件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无可非议,但大多数的法官在适用法律上既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这样就给出一种法律导向,既无论有无过错,只要参加了饮酒的场合,一旦导致死亡悲剧的发生,参与者就承受着或多或少的赔偿,倘如此一边倒,公平原则也就对于非死亡者来说无所谓公平了,那以后谁还敢去喝酒?谁还敢去赴随时有可能出现死亡阴影的“鸿门宴”?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饮酒死亡的案件应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在参加宴请中,如果饮酒伤人,只有过错方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归纳起来,大概有四种情况劝酒者才承担法律责任: 

  一是强迫性劝酒。比如用“不喝瞧不起我”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 

  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四是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除了上述几种情形外,其他情形应由饮酒者自行承担责任。如别人都未劝酒而自饮自酌导致自身死亡的;公务人员明知午餐不能饮酒而强行参与饮酒又无其他强迫性劝酒行为导致自己死亡的等等。

  一、共同喝酒时有互相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可以这样理解: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聚会喝酒时有注意义务,原因有二:

  1、从聚会喝酒的形成过程来看,一般都是“相约”到喝酒,即相互之间对聚会喝酒活动都是应允的,从实质上看已经达到了相互约定喝酒的共识,这种“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一种“喝酒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喝酒本身也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喝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因不履行这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 

  2、喝酒相互劝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乃道德的最低要求”,如果相互之间连这点义务都不能尽到,谈何道德!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它义务”是一种概括性规范,没有区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理解,如果没有尽到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违反了“其它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在喝酒过程中有相互注意的义务。喝酒过程中具体的注意义务包括:劝阻义务,即喝酒人之间均应互相劝告少喝酒或者不喝酒并且阻止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人停止喝酒。通知义务,即在同桌已尽劝阻义务的情况下,或者虽未尽劝阻义务,但发现其他人出现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立即通知其亲友或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由于上述“喝酒协议”的存在,每个人对于其他人均具有相互协力帮扶和相互照顾以及给予最大限度的帮助等义务。 

   二、聚会喝酒致人死亡民事责任的区分 

  1、聚会喝酒致人死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参与者对因共同喝酒行为受到伤害的其他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饮酒者相互之间喝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的。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2、从审判实践看,笔者认同法院判决同桌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3种: 

  (1)故意灌酒: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仍实施灌酒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灌酒者应当承担过错赔偿的主要责任。 

  (2)放纵饮酒: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酒量有限、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其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过错,区别不同情况承担部分责任。 

  (3)不予救助:同饮者发现酒友出现不良反应后,具有及时通知、协助救护、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义务。如果同饮者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并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临澧县人民法院  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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