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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规定的几点思考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13-02-05 09:53:09 【字体: 】

  新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做了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尤其是在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逃避执行行为,大幅提高对个人、单位的罚款上限等方面,较之修订前的民诉法,更能有效的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笔者看来,民诉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妨害民事诉讼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的规定不尽合理,司法建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有待研究。

  对单位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民诉法规定为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予以拘留。我们应该认识到,单位在作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取证等行为时,往往不是其主要负责人能够直接决定的,再者直接责任人员该如何把握,是人民法院认定还是由单位认定?如果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无被执行能力,会不会更加加重法院执行压力?因此,笔者认为,被罚款的对象应该直接是单位,如果单位拒不履行,也便于确定直接责任人员,并采取进一步措施。

  对司法建议的规定过于笼统。其一,司法建议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有关机关有无具体的范围?有关机关涉及人员涉及行政、事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监察机关又会不会接受司法建议?其二,司法建议不能是只发不管,发出之后有无后续的跟进措施,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是否要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回复,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明确,才更具有操作性。

  二、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罚金数额弹性太大,具体在实践中该如何把握。

  新民诉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个人和单位罚款的数额上限进一步提高,但伴随其中的是幅度弹性太大,实践中该如何具体掌握的问题。钱多、态度差就多罚,钱少、态度好就少罚的工作思路肯定不对,但在实践中却又往往如此。笔者认为,罚款金额应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严重程度挂钩,譬如对人民法院造成的社会影响,当事人应该妨害行为利益受损的程度等。

  三、第一百一十六条中规定的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具体申请复议的时间是多长。

  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民诉法规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是,并没有规定在接收决定书之后多少日内提出申请。实践中一般是三日,但该三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再者复议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若是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申请复议则必须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三日的时间是否过短。如果确实条件所限,当事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予以转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申请期限应该明确,并对申请复议的形式进行完善。

  (鼎城区人民法院  庄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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