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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12-10-18 09:44:41 【字体: 】

  惩罚性赔偿是由法院判决的、数额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可以弥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惩罚和威慑侵权行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使其对原告付出金钱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相比较,惩罚性赔偿不仅补偿原告受到的损害,而且对被告采取了经济上的惩罚,属于救济和惩罚双向性的行为。

  惩罚性规定散落于各种民事单行法及司法解释中。如《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产品损害责任的普遍原则,即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早期的《产品质量法》则是对产品损害责任的具体规定,详细规定了产品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免责事由等,是过去法院判决产品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此外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存在一些缺陷产品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些零散的规定很容易出现重复或相矛盾的情况,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时候不能够协调一致,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直到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才改善了这一局面。

  《侵权责任法》将产品责任独立为一个章节进行系统规范,产品责任一共七条,几乎涵盖了之前相关立法的所有内容。其中第47条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三个条件:一是侵权人故意或明知产品有缺陷而生产或销售;二是必须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包括致他人死亡或伤残等严重健康损害;三是缺陷产品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产品的缺陷导致受害者的死伤或健康受损。

  惩罚性赔偿条件也存在缺陷。该条文使用了“明知”这一词语,那么意味着将侵权人的行为限定为故意,故意又包含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且两种故意都把“明知”作为条件,但是如此规定便将过失置于惩罚性赔偿范围以外了。如果说一般过失的过错程度与故意相比较差距很大,不包含在内可以理解,但是重大过失的过错程度也是非常严重的,是否也排除在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之外值得考虑。再者《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在判断过错程度时只考虑了损害结果的程度而没有考虑危险性的程度。条文中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有死亡或健康受损的结果,但是有些缺陷产品不会马上造成严重损害却有极大的危险性,我们也可以称为潜在危险性。那么这类产品的受害者是不能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并且这类缺陷产品的风险性并不比前者低。因为产品风险包含了危险性和损害程度两个因素,当其他条件一样时,危险性高的产品的过错程度必然比危险性低的产品的过错程度严重。就算是损害严重但危险性小的产品,它的风险不一定就比损害不太严重,但极其危险的产品要高。《侵权责任法》却没有考虑危险性因素对过错程度的影响,可能会造成适用惩罚性赔偿和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偏差。

  因此,建议针对惩罚性赔偿做如下改进:

  一、 重大过失也是一种严重的过错形态,惩罚性赔偿应当将其纳入适用条件。这样做首先符合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即预防和惩治侵权行为。预防和惩罚功能针对的是侵权人过错行为的可遣责性。因此,只要侵权人有严重过错的行为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重大过失和故意都属于可适用的范围。而且法理上对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有很高的要求,这与已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对损害结果的要求是一致的,说明重大过失行为具有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可遣责性。

  二、对于惩罚性赔偿在要求过错程度的时候只注重损害结果而忽视行为危险性的问题,必须在判断过错程度时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灵活决定。也就是说法院在选择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将侵权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情形结合考虑,例如两个人同时在大厦外擦窗户,一人对另一人进行玩笑式的推撞,如果两人同在一楼,只可能会有轻微过失,但是当他们同处20层楼时,这个玩笑行为就属于重大过失。这个过错程度的不同就在于风险因素之一的危险性不同。最终要判断过错程度,还是要根据影响它的几大因素来决定。学者们认为影响的因素有:行为危险性、利益的价值、侵权人的技术水平、对损害的预见可能性、侵权人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等。笔者支持在判断过错程度时考虑以上因素,同时个人认为还可以考虑侵权人对损害的补救措施和侵权人采取损害预防措施的全面性,这也会对过错程度造成影响。

  惩罚性赔偿不仅在于保护合法当事人的利益,更在于惩罚违法当事人。既然是惩罚,就要符合“罪责“相适应”,考虑当事人主观性以及危害性结果相一致性。

  (鼎城区人民法院  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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