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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预防:从改善品性到注重制度设计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08-08-07 10:55:27 【字体: 】

    近年来,作为检察工作新的增长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被摆在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取得了相当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广受社会各界关注和好评。但与此同时,在一些地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工作流于形式、预防效果不明显。笔者认为,要深入推进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应当反思传统预防方法的有效性,探索全新的、刚性的、有效的职务犯罪预防方法,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制。

  现有职务犯罪预防方法的局限性

  当前主要的职务犯罪预防方法是: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的宣传教育活动;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在一定范围内发放职务犯罪预防的各种资料;走访发案单位或其他单位,宣传法制,讲解法律。从预防重点来看,主要还是着眼于从人的内在品性上改变公务人员的行为方式,劝导其不要实施职务犯罪,从而达到改善其廉洁性的目的。对于制度中存在的漏洞,无论个案预防、行业预防还是重点预防都限于提出若干检察建议,而检察建议是否被接受要视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意志而定。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处于事实上的边缘地位,不能介入政府部门的工作,只能做些法制宣传等外围工作,检察建议缺乏刚性,预防工作的有效性受到一定的限制。

  职务犯罪预防重心的转移

  犯罪学的发展成果显示,犯罪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两个原因:内部的性格要素与外在的环境要素。就职务犯罪而言,犯罪原因的二元性更加明显。内部的性格要素就是个人的内在心理和行为方式,深层的性格要素是人性的贪欲,浅层的性格要素包括犯罪动机、冒险性格等,更重要的则是个人的规范认同感和道德人格。外在的环境要素就是进行职务犯罪所面临的约束条件,主要包括个人的权力状况、程序牵制、外在监督、成本风险等。

  职务犯罪原因的二元性并不是新的课题。但是,传统观点通常将二者并重考虑,而不考虑二者之间的轻重和决定关系。笔者认为:第一,浅层的性格要素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外在环境影响。个人的规范认同感与规范的有效性密切相关,犯罪动机则直接取决于成本风险。“好人在坏的制度中会变坏”是对这一问题的最好证明。第二,深层的性格要素难以改变。人格的形成取决于早期的成长经历,贪欲则是人性深处的本能。

  从理论上说,人的性格与行为方式都难以改变。人格形成之后,如果没有特别重大的变故,一般不会发生根本变化。试图通过改变人的人格来预防职务犯罪,存在着巨大的困难。只通过一般化的宣传教育和警示,想要改变人的行为方式、改善人的内在品性,也是有很大困难的。浅层的性格要素受到外在要素的重要影响,对于职务犯罪而言,有几项外在环境要素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关系密切:第一,官员的社会地位与经济地位相差悬殊;第二,职务犯罪被惩治的几率在目前还相当有限;第三,目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社会价值观念多元。在以上三点环境要素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想要通过浅层次的宣传警示教育遏制职务犯罪的确十分困难。

  “不要试图改变别人”这一原则不但适用于一般的社会交往,而且也适用于重大的社会制度设计。犯罪预防必须改变将重心放在矫正他人品性上的做法,进行视角的转换,将更多的精力投放在可以改变的外部环境上。对于职务犯罪的预防而言,外部环境变革的核心在于:限制公共权力。“权力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要预防职务犯罪,就必须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高度出发,从权力异化的根源上着手解决问题。以潜在的腐败者和渎职者作为着眼点,处处设防,防范公共权力的异化。通过限制公共权力,将政治国家的权力限缩在最小范围,确保市民社会的有效自治,是预防职务犯罪、防范公共权力异化的根本途径。

  职务犯罪预防的出路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 从社会化预防的视角考虑问题,今后职务犯罪预防的出路是: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纳入中央提出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和简化行政程序,将行政程序纳入法治轨道,设置有效的常规外部审查制度,以此规范公共权力运行。

  首先,严格限制政府对微观经济的不当的、过度的干预。历史事实证明,政府对经济的不当管制是滋生严重寻租现象的土壤。由于政府过度干预微观经济,公民要参与经济活动,就必须依靠与政府的良好关系,依靠政府的意志决定资源分配的倾向。公民或者主动或者被迫向官员行贿,以购买因为政府管制而变得稀缺的市场资源。职务犯罪预防要取得实效,政府需要加大行政改革力度,规范和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

  其次,提高政府透明度,简化行政程序。应当着力推进政务公开,政府部门逐步公开他们提供服务的程序,并且公示服务的承诺,令公民明白自己的权利,无需通过行贿就能获得服务。由于公民可以由此明白政府的运作和自己的权益,他们能够发挥社会监督的功能和在需要时提出申诉。同时,政府部门应尽量简化行政审批程序,降低行政成本,以民为本,减少公民走后门的需要以及官员索取利益的机会。

  其三,推进监督过失的责任承担。政府部门负责人必须为部门的工作表现和下属的行为负责,不可用不知情作为逃避责任的借口。要建立政府官员的责任承担机制,需要积极推进刑法中的监督过失理论――在被监督者的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存在一般过失的场合,监督者由于其对被监督者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以上三项措施是从社会预防的角度来考量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就检察机关专业化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来说,笔者建议,重新配置检察预防权能,重新设置预防部门的权限,赋予检察机关以明确的介入权,明确犯罪预防的各项权能,提高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地位。检察预防应当包含以下权能:第一,预防调查权。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对政府部门的工作程序进行了解,有权查阅政府部门及其他公共机构的工作指引和文件,以了解公务人员的工作程序;有权要求公务人员回答工作上的问题,以了解其办事方法及审查档案。第二,有效建议权。检察机关针对公共机构的机制缺陷和犯罪隐患,提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建议。公共机构有义务及时采纳,并反馈整改情况。对于拒不接受建议而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检察机关有权建议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监督过失),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纠正违法权。检察机关发现公共机构有违法情形,可以向其提出纠正的要求。公共机构有义务报告纠正情况,否则因此而造成职务犯罪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四,介入审查权。国家机关和其他公共机构在制定政策和改革措施,或者进行重大工程项目时,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介入并审查其工作程序,针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隐患有权提出针对性意见。

  (第一作者系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二作者系该院检察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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